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应协助办理拆迁补偿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为某某房产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某某物业公司,双方因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中产权过户事宜产生纠纷。20xx年8月31日,某某物业公司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约定某某房产公司将某某路某某号综合楼地下室不少于300㎡的面积补偿给某某物业公司作为民族活动室,面积以实测为准,不足或超出部分从二期补偿时增减,且需在交付后6个月内将产权过户至某某物业公司。后涉案房屋交付某某物业公司使用,但未办理过户。另案生效判决已将超出的54.63㎡从二期补偿面积中扣减,涉案房屋存在由某某物业公司申请的两轮查封。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请求判令某某房产公司立即办理位于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栋某某层的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某房产公司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仅需补偿54.63㎡,剩余300㎡归其所有,且房屋存在多轮查封无法过户,故不应履行过户义务,还要求某某物业公司返还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法院查明《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已交付,建筑面积354.63㎡,另案生效判决已扣减超出的54.63㎡,房屋存在由某某物业公司申请的查封。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房产公司协助某某物业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某某房产公司负有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涉案房屋的补偿面积及超出部分的处理已由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某某房产公司关于仅需补偿54.63㎡的主张不成立。虽涉案房屋存在查封,但申请主体为某某物业公司,不存在无法执行的情形,某某房产公司应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刘颖新律师咨询电话:136-7129-5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