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房屋拆迁补偿款?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为马某甲、马某乙,被告为某某公司,双方因房屋拆迁补偿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20xx年8月22日,马某甲、马某乙、马为民与某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以位于巩留县团结东路某房的473.22平方米院落置换352.66平方米新建楼房,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额外补偿现金xxx元,付款方式为房屋搬迁后付xxx元,交楼房钥匙时付xxx元。20xx年7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置换房屋分配情况,并约定某某公司尚欠马某甲拆迁补偿款xxx元,于交房屋钥匙时支付,至此全部清账。后某某公司已交付房屋,但未支付该剩余款项。原告主张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马某甲房屋拆迁补偿款xx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法院查明了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真实有效,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某某公司欠马某甲拆迁补偿款xxx元,于交钥匙时支付,且原告自认房屋已交付。法院最终判决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某甲拆迁补偿款xxx元,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公司负担。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20年7月24日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剩余补偿款的数额及支付条件,现房屋已交付,支付条件已成就,某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院判决其支付剩余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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