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协议中违约行为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房屋拆迁 >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为杨某军、于某贤,被上诉人为某甲公司,双方因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中的违约及违约金问题产生纠纷。20xx年5月11日,杨某军、于某贤与某甲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拆迁其房屋后,补偿两套住宅,负责办理房产证且不收取费用,提供4个终身免费停车位,开工后760个工作日交房,违约方需赔偿协议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后某甲公司实际开工日期为20xx年9月10日,20xx年7月20日交房,2022年7月28日通知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房屋初始登记在杨某军父亲杨某德名下,杨某军、于某贤后续将房屋出售并缴纳相关税费。原告主张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xx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已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无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法院查明了协议及补充协议经公证有效;某甲公司实际交房时间未超出约定最迟期限;逾期办证行为持续至2022年7月28日;房屋登记在杨某德名下系基于相关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已提供免费停车位;杨某军、于某贤缴纳的税费等属其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xxx元,驳回其他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刘颖新律师评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关于逾期交房,某甲公司实际交房时间未超出合理期限,且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不构成违约。关于逾期办证,某甲公司违约行为持续至2022年7月28日,原告起诉时仅2021年4月8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违约金数额合理。某甲公司将房屋登记在杨某德名下系基于协议约定,无过错;已提供免费停车位,且原告缴纳的税费属法定义务,均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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