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王某甲、马某乙与马某丙、赵某甲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马某丁与米某甲系夫妻,生育马某甲、马某戊二子;马某甲与王某甲系夫妻,马某乙系二人之女;马某戊与赵某甲系夫妻,马某丙系二人之子。马某丁于2012年2月5日死亡,马某戊于2012年2月26日死亡,米某甲于2017年12月28日死亡;马某丁之父马某己于1985年死亡、母夏某于1972年10月26日死亡,米某甲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米某甲的养父米某乙于1976年死亡且仅收养米某甲一人。2009年1月7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152号院内北侧北房五间归马某丁、米某甲所有,南侧北房五间归马某戊、赵某甲所有。因公路绿化及生命园占地,2000年起该村部分土地拆迁:1995年12月19日、2000年6月28日、2002年8月15日马某丁与某村委会先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03年,被拆除户马某丁及家庭成员(马某丁、米某甲、马某戊、赵某甲、马某丙、王某甲、马某乙)按每人70平方米、独生子女另加20平方米安置,共530平方米,在某北区分得安置房5套共390平方米:某602室(登记米某甲)、某202室(登记王某甲、马某乙)、某402室(登记赵某甲)、某101室(登记马某丁)、某501室(登记马某丙),另有140平方米户型安排马某戊一家暂住某601室;某501室已于2017年出卖给案外人严某。2017年4月29日,米某甲在中华遗嘱库订立打印遗嘱,将与其个人份额、已继承及可能继承份额相关的拆迁安置房、合同权益等财产指定由马某甲继承,遗嘱每页有立遗嘱人及见证人高某、袁某签名、日期及指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文书认定米某甲神志清楚、精神状态正常;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米某甲享有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劳龄股36股、户籍股1股、确权确利股1股,马某丁享有劳龄股42股、户籍股1股;2017年至2020年未发放分红合计45020元。米某乙迁坟补助17000元因双方对是否弃坟意见不一,村委会尚未签订协议。三原告诉请分割152号院拆迁安置房及相关权益、上述股份与分红及迁坟补助;被告辩称购房款均由马某戊出资、遗嘱无效、安置房应归被告。法院经审理认为,米某甲的打印遗嘱符合形式要件且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遗嘱未处分的劳龄股、户籍股及分红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按拆迁政策,7名被安置人分别享有安置面积(马某丁、米某甲、马某戊、赵某甲、王某甲各70平方米,马某丙、马某乙各90平方米),该面积属各被安置人的个人财产,不因购房款出资情况改变归属,出资属债权问题,村委会房屋登记系行政管理行为,不能作为家庭内部分割房产的依据。经逐层继承计算,马某甲147.78平方米、王某甲70平方米、马某乙90平方米、赵某甲101.11平方米、马某丙121.11平方米。三原告主张的四套房屋合计310平方米,超出应得份额2.22平方米,按双方认可单价15000元/平方米,应向被告支付折价补偿款33300元。米某甲名下劳龄股36股、户籍股1股由马某甲、马某丙各继承二分之一,其分红21750元由二人各继承10875元;马某丁名下劳龄股42股、户籍股1股由马某甲继承九分之五、马某丙继承三分之一、赵某甲继承九分之一,其分红23270元由马某甲继承12927元、马某丙继承7757元、赵某甲继承2586元。判决:602室、402室由马某甲居住使用,101室由王某甲居住使用,202室由马某乙居住使用,601室由赵某甲、马某丙居住使用;三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折价补偿款33300元;股份及分红按上述比例继承;迁坟补助不予处理,可另行协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是“安置面积按人头享有、遗产再按继承规则分割”的典型。要点有三:其一,拆迁安置面积系各被安置人依政策享有的财产权利,属于个人财产,不因购房款由谁出资而改变归属;出资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村委会的选房登记属行政管理行为,不能代替家庭内部对房产的分割,更不能推定他人放弃安置面积。其二,打印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遗嘱符合形式要件、立遗嘱人经鉴定神志清楚,且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有效,遗嘱未处分的股权、分红则按法定继承办理。其三,继承应按层级推进:先分出配偶财产份额,再按第一顺序继承人等额继承;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发生转继承,由其继承人继承其应继份额;代位继承则适用于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提示:家庭拆迁安置应以书面协议明确各被安置人的面积与房号;订立打印遗嘱须严格满足见证、逐页签名与注明日期的要求,并保留行为能力鉴定、录音录像等佐证。
【法条依据】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三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中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转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