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甲、万某乙、李某甲、万某丙与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李某乙系李某甲之母;李某甲与万某丙于200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二女万某甲、万某乙。案涉院宅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某乙名下,地上房屋于2005年由李某乙与李某甲共同建设,派出所证明信显示该宅基地登记人口包括李某乙与李某甲。2018年,某村民委员会、某股份联合社与李某乙签订《腾退补偿补助安置协议》,约定:宅基地面积166.6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41.64平方米;被安置人口共5人(李某乙、李某甲、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可认购回迁安置面积250平方米;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共计3315000元(含宅基地区位补偿1485000元、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450000元、节约装修补助180000元、节约资源奖270000元、房屋安置面积补助40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助30000元、提前搬家奖100000元、工程配合奖200000元、自主腾退奖200000元),另有代周某领取的270000元。2018年3月30日,李某甲代李某乙与某乙公司签署四份《定向安置房期房买卖临时协议》,购买80平方米房屋三套、40平方米房屋一套,单价7320元/平方米,购房款共计2049600元,从腾退款中直接扣除。四原告诉请确认三份协议所涉20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指标归其共同享有、李某乙协助办理登记,并确认腾退补偿款688500元归其所有(审理中由472500元变更);李某乙辩称同意分配160平方米安置房和486300元现金。村委会、股份联合社称被安置人口5人、可认购250平方米属实,扣除房款后剩余1535400元(含周某270000元)暂存共管账户,家庭内部分配不持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家庭关系成为案涉宅基地的被安置人口,共同享有拆迁利益,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节约资源奖系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依“房地一体”原则归房屋权利人,房屋由李某乙与李某甲共同建设且李某乙未举证证明贡献更大,故在二人间平均分配;节约装修补助归房屋权利人平均分配;房屋安置面积补助按购房资格比例(李某乙、李某甲各26%,万某丙、万某甲、万某乙各16%)分配;临时安置费在被安置人口间平均分配;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自主腾退奖在房屋权利人之间平均分配。核算后李某乙、李某甲各分得1606500元,万某丙、万某甲、万某乙各分得124000元。安置房屋方面,宅基地50平方米购房资格在李某乙与李某甲间平均分配,5名被安置人各享4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多出30平方米在5人间平均分配,故李某乙、李某甲各享71平方米,万某丙、万某甲、万某乙各享46平方米。判决:确认三份临时买卖协议中20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指标由四原告共同享有,房屋选定并具备登记条件时李某乙协助办理登记,相关费用由四原告负担;确认四原告共同享有腾退补偿款5145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20元,四原告负担6664元、李某乙负担17356元。
【律师评议】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是宅基地腾退安置利益在家庭成员之间如何分割的典型。要点有三:其一,“宅基地使用权人”与“被安置人口”并非同一概念:宅基地区位补偿、合理利用宅基地补助、节约资源奖等系宅基地使用权的对价,依“房地一体”原则归房屋权利人;临时安置费、周转费等系对被安置人口的补偿,应在被安置人口之间平均分配;房屋安置面积补助则按各自购房资格比例分配。其二,房屋建设出资不明的,主张贡献更大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即按共同建设平均分配;宅基地产生的50平方米购房资格亦在同一逻辑下由房屋权利人平分,各被安置人再各享4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超出购房资格的部分,按人头均分。其三,安置房尚为期房时,法院可先行确认面积指标的归属,并判令在房屋选定、具备登记条件时由登记名义人协助办理登记,属于对将来权益的确认。提示:腾退安置协议、选房协议应明确各被安置人的权益份额,避免事后争议。
【法条依据】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其中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时可以请求分割;《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四原告作为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李某乙关于建设贡献更大的主张因举证不足未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