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李某戊与宋某系夫妻,育有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三名子女。2007年1月2日,被腾退人李某戊与腾退人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宅基地面积15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56平方米,在册人口6人、应安置人口8人(含户主李某戊、之妻宋某、之女李某甲、之外孙女郭某乙、之女婿郭某甲、户主李某乙、子某、之夫黄某甲),腾退所得款共计3234355元;同日李某戊认购包括1801号(125平方米)在内的四套安置房。2008年9月5日李某戊去世,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18年11月2日,宋某(赠与人)与李某丙(受赠人)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将1801房屋的全部份额赠与李某丙并办理转移登记。李某甲、李某乙以案涉房屋系宋某与李某戊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同财产、李某戊遗产未继承析产、李某丙非被安置人口、宋某对赠与的法律意义缺乏认知且李某丙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判令李某丙将180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回宋某名下;李某丙辩称拆迁后经家庭会议分配1801归其所有,二原告知情参与,不存在恶意串通;宋某述称当时是被李某丁拉去办理,要求将房屋过回。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源于宅基地腾退安置,属应安置人口的共同财产,各方认可已进行分配并据此办理权属登记,故1801房屋为李某戊与宋某所有;李某戊去世后,其中50%份额为宋某所有,另50%份额为李某戊遗产,由宋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共同共有。放弃继承权必须由权利人本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乙知晓或同意赠与,赠与又属无偿行为,李某丙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李某戊的遗产份额。判决:宋某、李某丙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中涉及李某戊遗产部分无效;考虑宋某自有部分处分有效及权属稳定、恢复成本、利益平衡等因素,对恢复登记至宋某名下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李某丙、宋某各半负担。
【律师评议】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是“母亲将回迁安置房赠与儿子”引发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要点有三:其一,宅基地腾退安置所得房屋属于应安置人口的共同财产,家庭内部分配并据此办理登记的,可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被安置人去世后,房屋中属于配偶的份额为其个人财产,其余份额为遗产,由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其二,部分共有人擅自将共有房屋无偿赠与他人,受让人未支付合理对价,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故赠与合同中涉及他人遗产份额的部分无效;而赠与人处分其自有份额部分,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有效,合同因此构成“部分无效”。其三,放弃继承须由本人明确表示,其他继承人“知情”“默许”乃至以配合过户为条件收取款项,都不能推定其放弃继承权。提示:处分家庭共有或尚未析产的房产前,应取得全体共有人、继承人书面同意,并留存赡养、对价等证据;老年人处分唯一住房时应审慎,可通过保留居住权并办理登记保障晚年生活。
【法条依据】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其中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须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转让不动产,受让人须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并已登记,方可善意取得,否则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遗产分割时应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李某丙未能证明李某乙知晓或同意赠与,亦非善意有偿取得,故涉及李某戊遗产部分的赠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