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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张某甲因与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不服本院(2020)京0113民初686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案涉宅院登记在张某乙名下,2011年、2018年张某乙夫妻两次出资翻建房屋。张某甲申请再审称:一是原审错误采信1991年的《敬养父母拟定书》,该协议上“父亲、母亲”的签字均系张某乙当庭承认由其代签,无父母本人签字和手印,缺乏父母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二是原审无视2000年6月24日由母亲亲笔签名、明确记载双方“均有使用权”的《住房协议》,该协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形成时间在后,证明力更高;三是张某甲系残疾人,持有残疾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现已离婚并借住前妻家中,原判决剥夺其居住权利将导致其无法生存。请求对原案再审,改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居住权和份额。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再审,并称是否赡养父母与是否具备劳动能力无关。审查中,张某甲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赠与声明、情况说明,张某乙认为与本案无关。法院经审查认为,涉诉宅院登记在张某乙名下,张某乙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在宅基地房屋内建造、使用房屋;2011年、2018年张某乙夫妻出资翻建,房屋利益由夫妻共同享有,但该房屋利益不得对抗行政机关对房屋合法性的认定及监管治理。张某甲主张按2000年《住房协议》分割案涉房屋,但该协议仅记载“共同拥有使用权”,与其要求分割房屋所有权的诉请不一致,协议中亦无张某乙配偶荣某的同意,张某甲无权据此获得居住使用权益;就协议约定的共同赡养张某丁问题,张某甲未提交证据;就张某乙两次翻建房屋,张某甲称均不知晓,但知晓后亦未提出异议。结合双方自上世纪80年代起的实际居住情况及对张某丁的赡养情况,原审驳回张某甲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议】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是亲属之间就宅基地房屋权益申请再审的典型。要点有三:其一,宅基地使用权以登记为准,登记权利人有权在宅基地内建造、使用房屋;家庭成员主张分割房屋或享有居住权,须有充分的权利基础,仅凭“共同使用”的约定不能转化为所有权份额。其二,证据证明力的比较要结合形式要件与形成时间:1991年《敬养父母拟定书》如确系一方代父母签字且无父母手印,处分父母房产的部分难谓有效;2000年《住房协议》虽有母亲签名、双方认可,但其内容仅指向“共同使用权”,与要求分割所有权的诉请不对应,涉及配偶权益时又未经共有人同意,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这也提示,书面协议的内容必须与诉讼请求相匹配。其三,再审审查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法定情形为标准,当事人主张“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采信证据不当”的,多属原审证据评价与自由裁量范围,难以构成应当再审的事由。提示:主张共有份额或居住权,应在原审中明确提出并提交共有人同意、出资、赡养等证据;宅基地房屋翻建应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法条依据】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列举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再审申请的审查与处理。裁判说理中关于宅基地登记权利人有权建房、用房的实体规则,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本案张某甲主张的事实认定与证据采信问题,不属于上述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故被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