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田某、张某乙与张某丙、赵某、朱某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张某甲与田某系夫妻,张某乙系二人之子,朱某系张某甲之母,张某丙系张某乙与赵某之子。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某内1号的宅院(某某号房,现为某某室)原登记在张某甲名下,2002年4月张某甲、田某出资建成两层楼房共14间;张某甲、田某、张某乙、朱某、张某丙户口均在该址,为农业家庭户,赵某户籍原在河北省邢台市,2009年10月21日迁入房山区,张某丙户籍于2008年12月27日迁入。2006年家庭曾口头分家,约定502号房屋归张某乙所有,另给付人头费、独生子女奖励等共计25万元;2011年8月2日张某乙与赵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房产为“无”。后案涉宅院拆迁,一审判决回迁房屋由张某丙、赵某居住使用,并由张某甲一方每月给付租金200元。张某甲、田某、张某乙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某丙、赵某对某某号房无居住使用权,理由是被申请人未出资建房、与拆迁利益无利害关系,其目的是迁移户籍,一审判决偏袒被申请人、未审理其他家庭成员的居住权、租金数额亦无依据。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可以申请再审,但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案申请人主张的事由为原审“事实审理不清”,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据此裁定驳回张某甲、田某、张某乙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议】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是对生效分家析产判决的再审申请审查,关键在于再审事由是否落入法定情形。其一,再审审查是法定事由审,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再次全面审理;申请人主张原审“事实审理不清”、证据采信不当,属对事实认定的异议,未落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列举的应当再审情形,法院驳回申请并无不当。其二,宅基地虽登记在一人名下,但家庭成员户口均登记在内、并有共同出资建房、口头分家等事实的,拆迁安置利益及回迁房居住使用权,法院可结合出资、户籍、婚姻状况和未成年子女居住需要综合酌定;仅以“宅基地登记在一人名下”主张其他家庭成员与拆迁利益毫无关系,难以成立。其三,居住使用权、租金数额及起止时间属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的酌定,当事人如认为不当,应在原审中举证、在法定上诉期内上诉解决,而非通过门槛更高的再审程序变更。提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及时上诉;再审申请应紧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法定情形组织证据与理由。
【法条依据】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其中第二百一十一条列举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审判组织不合法或者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再审申请的审查与处理。本案申请人以原审事实审理不清为由申请再审,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故被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