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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刘某丁(2013年4月24日去世)与王某系夫妻,育有三名子女:长女刘某丙、次女刘某乙、长子刘某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X号院落登记在刘某丁名下,1976年4月7日刘某丁申请建房用地时全家人口为4人(含女儿刘某乙),院内原建有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2007年7月17日经规划部门许可,案涉院落由刘某甲一人出资翻建、扩建为北房三间、西厢房四间、南排房三间;2008年刘某丁出资新建某厢房三间。刘某甲持2007年2月13日刘某丁所立《遗嘱》(载明院内财产归刘某甲所有,刘某丁及二被告签字,王某处为代签)及2008年11月12日刘某丁、王某、刘某甲签订的《房屋权属协议书》(载明院内房产均由刘某甲全额出资建设、归其一人所有,并保证父母在世时享有北房西数第三间居住权),主张院内房屋归其所有。刘某乙辩称案涉院落系刘某丁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丁2013年3月22日另立遗嘱将北房东间留给其继承,王某自2004年被鉴定为智力残疾、无处分能力,某厢房三间系其出资所建。刘某丙未到庭,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份额、同意归刘某甲。法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2月13日《遗嘱》属代书遗嘱但缺少符合规定的见证人,形式不合法,应属无效,亦不构成分家析产协议;翻建后的北房三间、西厢房四间、南排房三间系刘某甲出资所建,依村委会证明及《房屋权属协议书》应归刘某甲所有;2013年3月22日遗嘱所涉北房东间已被《房屋权属协议书》处分,不属遗产,刘某乙不能据此取得;某厢房三间刘某乙举证证明力较高,认定由其出资所建、归其所有。判决:北房三间、西厢房四间及南排房三间的相关权益归刘某甲所有;某厢房三间的相关权益归刘某乙所有;驳回刘某甲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刘某甲负担2000元、刘某乙负担175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父母一方去世后、子女之间因农村宅院翻建房屋归属引发的分家析产纠纷。核心要点有三:其一,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合格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作为见证人;本案2007年遗嘱因见证人不符合规定而无效,也不能因家庭成员签字而转化为分家析产协议。其二,农村宅院房屋虽登记在父母名下,但经子女出资翻建、扩建后,权属应结合出资情况、村委会证明及各方书面协议综合认定;《房屋权属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对院内房屋作出处分,此后父母再立遗嘱处分同一房屋,因标的已不属遗产而不发生效力。其三,出资争议中,主张系父母出资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足的承担不利后果;某厢房三间因刘某乙提交的证人证言、付款凭证证明力更高而被认定为其出资所建。提示:家庭内部翻建、分家应形成书面协议并由全体权利人签署、村集体见证,同时注意遗嘱见证人的资格与形式要件,避免遗嘱被认定无效。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其中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