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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陈某甲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与陈某甲于 2004 年登记结婚,婚后生子陈某乙,2026 年 3 月经法院调解离婚。陈某甲父母陈某丙、刘某在村里有一处宅院(3 号院)。2015 年,陈某甲与陈某丙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以 25 万元将 3 号院转让给陈某甲,但陈某甲一直未付款,3 号院仍由陈某丙夫妇居住。2023 年 3 号院遇拆迁,为利益最大化,陈某甲与陈某丙签订《顶户协议》:陈某甲 "顶户" 分得一套 130 平方米以内三居室及相应周转费和 110 万元现金,其余补偿款和回迁房归陈某丙。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陈某甲将大部分补偿款转付陈某丙。离婚后,李某诉至法院,主张其对《顶户协议》不知情,要求分得 3 号院全部搬迁补偿款 121 万余元。陈某甲抗辩称其实得补偿款已用于还贷、购车、生活,无余款可分;陈某丙、刘某抗辩称 3 号院原属其夫妻,顶户协议已履行完毕,李某早已知情。法院经审理认为,《顶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某前后陈述对协议是否知情相互矛盾,且在另案中已认可顶户事实,其主张不知情不成立。陈某甲、李某、陈某乙按顶户协议取得的 110 万元现金中,周转费已实际支出不予处理;鉴于三人均非 3 号院户籍、对房屋无贡献,法院酌定李某分得其中 36 万元,由陈某甲给付。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后分割拆迁 "顶户" 利益的纠纷。核心要点有三:其一,农村宅基地拆迁中,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与本集体成员签订 "顶户协议" 分得部分补偿利益,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拆迁已实际按协议履行,应认定有效;其二,主张对夫妻财产处分不知情的一方,应结合其前后陈述、另案陈述、家庭常理综合判断,不能为多分财产而随意翻供;其三,顶户取得的现金补偿并非按宅基地政策、按人头分配,法院会根据各方对宅院的贡献、实际居住情况酌定分割比例,而非简单对半分。提示:夫妻一方参与家族顶户、分家等重大财产安排时,另一方应保留知情或反对的证据,避免离婚时才发现已被处分;顶户协议应书面明确分配方案、履行方式,避免事后争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其中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须具备行为人相应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顶户协议》符合该要件;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某甲主张补偿款已花费完毕但未证明支出来源及经李某同意,李某主张对协议不知情但与其另案陈述矛盾,均应承担相应举证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