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刘某、赵某遗嘱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乙与刘某系夫妻,李某系张某乙继子(随母改嫁时 8 岁,与张某乙共同生活多年),赵某系张某乙与前妻收养之女。2024 年 3 月,张某乙在饭店立代书遗嘱一份:由两位见证人在场、武某代书,明确其名下 102 号定向安置房及配套地下室由儿子李某一人继承。遗嘱上有张某乙、代书人及两位见证人签名、捺手印并标注日期,全程录像。2026 年 1 月张某乙去世后,李某凭遗嘱要求继承房屋,刘某(遗孀)、赵某(养女)不予配合并诉至法院。刘某抗辩称:遗嘱系代书遗嘱但部分见证人未签日期、代书人非见证人、见证人曾与张某乙合伙经营有利害关系;张某乙患癌手术后立遗嘱、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遗嘱未给无房无收入的遗孀保留必要份额。赵某抗辩称:代书人与见证人分离属形式违法,代书人擅自添加内容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安置房系家庭共有未析产、遗产范围不明。法院经审理认为,代书遗嘱由张某乙本人口述、代书人书写,全程录像并由见证人出庭证实,虽仅有张某乙和一名见证人签署落款日期,但各方均签字捺印、留有身份信息,属可补正的形式瑕疵,不影响遗嘱效力;刘某主张张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未举证,见证人亦与双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房屋登记在张某乙名下单独所有。故判决 102 号房屋及地下室由李某继承。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围绕代书遗嘱效力的典型纠纷。核心规则: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法院在认定效力时,既审查形式要件,也探究被继承人真实意思 —— 本案虽存在日期签署不全等轻微瑕疵,但结合录像、证人证言,能证明系老人神志清醒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有效。需注意三点:其一,主张遗嘱无效一方须举证证明被继承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受胁迫或见证人不适格,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其二,代书遗嘱应尽量做到遗嘱人、代书人、全体见证人均逐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避免形式争议;其三,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但本案刘某主张该抗辩时应举证证明其符合 "双缺乏" 条件。提示:老人立代书遗嘱,建议全程录像、由合格见证人在场、规范签署日期,必要时到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以减少争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其中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办理;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谁主张谁举证",刘某、赵某主张遗嘱无效、张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