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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秦某乙、秦某丁、秦某戊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高某与朱某己系夫妻,育有秦某丁、秦某庚、秦某乙三名子女。秦某庚先于高某去世,遗有子女秦某甲、秦某戊。2016 年高某去世后,全部继承人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约定其遗留的 1101 号安置房(因政策暂登记在秦某乙名下)按市场价出售,售房款按份分割:秦某丁三分之一、秦某乙三分之一、秦某甲六分之一、秦某戊六分之一。后经分家析产、继承诉讼,生效判决确认 1101 号房产由四人按上述份额按份共有。判决生效后,秦某乙仍不配合履行出售分割义务,秦某甲、秦某丁、秦某戊遂诉至法院,要求拍卖该房产,并主张因秦某乙独占房屋、怠于履行协议导致房价下跌,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均应由秦某乙承担。秦某乙辩称其同意拍卖,房屋一直由共有状态、租金按份分配,不存在独占,费用应按份额分担而非由其一人承担。法院经审理认为,各共有人已就按份共有及份额比例经生效判决确认,现各方均同意拍卖分割,法院予以准许;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秦某乙独占房产或因其个人行为导致房屋未能出售,评估费、拍卖费应按各自份额分担。遂判决四人相互协助拍卖 1101 号房产,售房款在扣除评估费、拍卖费后按六分之一、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六分之一的比例分配,相关费用亦按此比例分担。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按份共有房产拍卖分割纠纷。核心规则:共有人对难以实物分割的房产,可协商对折价、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达不成协议的,按份共有人可请求分割。需注意三点:其一,主张其他共有人承担全部分割费用,须举证证明该共有人存在独占、拒不配合等过错行为,否则评估费、拍卖费应由全体共有人按份额分担;其二,遗产分割协议中约定 "按市场价出售后按份分钱" 的,各共有人均应履行配合出售义务,长期拖延不配合的,其他共有人可诉请法院强制拍卖分割;其三,安置房因政策暂登记在一人名下的,不改变按份共有的法律性质,其他共有人有权请求析产。提示:家族共有房产宜尽早通过诉讼确认份额并启动拍卖分割,避免因房价波动、亲情破裂导致久拖不决。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其中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实物分割,难以分割或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 1101 号房产不宜实物分割,故采用拍卖方式分割;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秦某戊提交书面意见后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