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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王某、郑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郭某与郑某丙系夫妻,育有郑某丁、郑某甲子女二人。郑某丁与王某系夫妻,生女郑某乙。2019 年 3 月郑某丙去世,2023 年 11 月郑某丁去世。郑某丙名下一处房产于 2016 年出售后,售房款中 160 万元以郑某丁名义在银行存款理财,另有 110 万元亦存于郑某丁名下。此前另案生效判决已查明并认定:上述两笔存款系郭某与郑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郭某年事已高委托儿子郑某丁代为理财,并非郑某丁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案未就该两笔存款中属于郑某丙的遗产部分作出分割,并明确各方可另行解决。王某、郑某乙不服,已申请再审但不影响本案审理。郭某、郑某甲遂诉至本案,要求分割该两笔存款中属于郑某丙的遗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两笔存款系郭某与郑某丙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一半归郭某,另一半为郑某丙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郭某、郑某丁、郑某甲法定继承;郑某丁后于郑某丙去世,其应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王某、郑某乙、郭某继承。考虑到王某与郑某丁自 2014 年起即分居,郑某丁生前一直与郭某共同生活、郭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对郭某酌情多分。为便于执行,判决上述存款及利息均归郭某所有,由郭某分别支付郑某甲、郑某乙、王某相应的继承折价款。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跨越三代人的存款继承纠纷,要点有三:其一,存在先决效力时,后诉法院应受前诉认定约束 —— 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存于子女名下的款项实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即以此为基础进行继承分割,不再重新定性;其二,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的,发生转继承,郑某丁后于父亲去世,其应继份额转由其配偶、女儿、母亲共同继承;其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其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本案郭某长期与儿子郑某丁共同生活、年逾八旬缺乏劳动能力,故在分配其应继份额时获酌情照顾。提示:老人委托子女代为理财、存款,应留存资金来源、委托理财的书面或聊天证据,避免身后被认定为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家庭成员间析产宜尽早一次性处理,避免多次诉讼。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中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配偶、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其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且未放弃继承的,其应继份额转给其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一半归生存配偶,其余为遗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确立 "谁主张谁举证",王某、郑某乙主张存款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但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