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与王某、周某乙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周某丙与刘某原系恋爱关系,二人之女周某甲系非婚生子女。1992 年,周某丙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生子周某乙。2023 年 4 月,周某丙去世。涉案宅基地登记在周某丙名下,2011 年周某丙经批准翻建北房五间,当年建成,现由周某乙住西数第一间、王某住东数第一间。周某甲诉至法院,主张翻建时其已成年并出资 6000 元参与建房,该五间北房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而非周某丙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继承父亲遗产。王某辩称一宅不能分两户,不同意周某甲的主张;周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五间北房系周某丙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周某丙去世后应先析出王某的一半,其余一半为周某丙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周某甲、周某乙法定继承;周某甲主张其出资建房即形成家庭共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房屋实际居住状况,法院酌定:西数第二间归周某甲居住使用,其余四间归王某、周某乙居住使用,周某甲给付二人房屋折价款共计 12000 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有两个关键点:其一,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继承权,周某甲作为周某丙之女,虽父母未结婚,仍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父亲遗产;其二,农村宅基地上翻建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有,不能仅凭 "出过资" 就主张共有,须结合翻建审批手续、出资性质、建房时家庭成员关系综合认定 —— 若翻建发生在父母婚姻存续期间且审批以父亲名义进行,一般认定为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子女当年的小额出资更宜认定为赠与或家庭帮扶,不当然形成共有权。提示:子女若主张对宅基地房屋共有,应留存翻建审批表、出资凭证、家庭书面约定等证据;否则在继承分割中,法院通常先析出配偶一半再按法定继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间分配。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其中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将一半分出为生存配偶所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配偶、子女(含非婚生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生活,不宜实物分割的可采取折价、补偿或共有方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谁主张谁举证",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