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兄弟,父母为李某丙、赵某。2021 年 6 月,李某甲账户分两笔支付共 18500 元,为家中购置两台煤改电空调采暖机,分别安装于自家宅院南侧和北侧房屋,为全家冬季采暖共用。购机时兄弟二人与父母尚未分家,长期共同生活;购机后补贴亦分别发放给李某丙和李某甲。2024 年 4 月,父母与兄弟经法院调解就宅院房屋进行分割,北侧房屋归李某甲、南侧房屋归李某乙,调解书未涉及两台空调的归属和补偿。后李某甲诉至法院,主张南侧空调随南侧房屋归李某乙使用,要求李某乙按折旧支付折价款 5500 元。李某乙抗辩称空调系父亲出资、仅借李某甲账户付款,且空调已使用多年、多次维修,不值此价。法院经审理认为,购机时尚未分家,空调系为全家共用统一购置的家庭设施,通过李某甲账户付款仅为家庭成员间代付日常开支,无证据证明约定归其个人所有或属父母对其的债务;购机后李某甲多年从未主张返还,且购机票据、补贴本就分别登记在父亲和李某甲名下,属于购置时家庭内部对两台设备的分配;空调作为房屋配套附属设施,已随房屋分割一并由各方使用,结合多年折旧,李某甲现单独主张折价款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标的虽小,却折射出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个常见误区: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为家庭共同生活便利而支出的费用,并不当然形成对其他成员的债权。要点有三:其一,在未分家的共同居住状态下,为全家共用设施(如采暖设备、家电、装修)的支出,原则上视为家庭共同投入,付款人不能事后凭转账记录要求其他成员补偿;其二,主张折价款一方须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该设施归其个人所有,或款项性质为借款,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三,分家析产时应一并处理房屋附属设施的归属和折价,避免 "只分房、不分附属设施",事后再单独起诉。提示:子女在父母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大额支出,最好提前与家庭成员书面明确是赠与、借款还是个人财产,以免亲情反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某甲主张其为家庭共同购置的空调属于个人出资、李某乙应支付折价款,但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空调归其个人所有或购机款属家庭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结合此前分家析产调解书已就房屋归属作出处理、空调作为房屋附属设施随房屋一并使用的事实,法院对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