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赵某、王某乙与王某丙等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癸与芦某系夫妻,育有七名子女(长子王某A于1996年去世,其余为王某丙、王某壬、王某丁、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393号院原登记在王某癸名下。王某甲婚后与父母同住,1997年至1998年经父母同意出资翻建院内房屋;2002年8月2日芦某与王某甲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书》,2002年12月15日六名子女签订《分家协议》,均确认院内建筑物归王某甲所有,村委会盖章确认。2006年11月12日,王某甲代芦某与某乙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安置房认购协议,被拆迁安置人为芦某、王某甲、赵某、王某乙四人,获补偿补助款2332437元及210平方米安置房。2013年5月13日,芦某由见证人杜某代书、周某见证订立代书《遗嘱》,将全部财产留给王某甲,并签名捺印、注明年月日,全过程有录像,两名见证人出庭作证。2015年4月26日芦某去世,遗留某联合社股份10815股及分红款。三原告诉请确认遗嘱有效、芦某的安置房份额归其所有。法院判决:遗嘱有效;芦某在三套回迁安置房中的55.12平方米份额、股份10815股及分红款均由王某甲继承;驳回其余诉请。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一是代书遗嘱有效。遗嘱由见证人代书、另一见证人全程在场见证,注明年月日,代书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均签名捺印,并有录像和见证人出庭证言相互印证,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系芦某真实意思表示;以“我所有财产”概括表述,结合拆迁协议可确定具体财产,不影响效力。二是祖宅已无王某癸的遗产份额。院内原房已由王某甲翻建,原物不存;芦某的《房屋赠与合同书》处分其自身权益,《分家协议》经各继承人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应视为对王某癸遗留房屋权益已作分割处理,被告要求法定继承依据不足。三是安置面积以被安置人口和宅基地奖励政策计算,王某癸去世多年、户口注销,不属被安置人员;芦某的份额及股份、分红依有效遗嘱由王某甲继承,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