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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 1 与李某、王某 2 等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 3 与赵某系夫妻,育有一子王某 2。王某 2 与李某原系夫妻,婚生子王某 1。2010 年 8 月,王某 3 名下宅院拆迁,该户户籍及实际居住人口共五人,即王某 3、赵某、王某 2、李某、王某 1 五人。按该村搬迁政策,每人享有 70 平方米安置购房指标,独生子女王某 1 另奖励 20 平方米,共 90 平方米;全家共取得四套回迁安置房。王某 2 与李某于 2016 年 11 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1901 号房屋归儿子王某 1 所有,401 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本田汽车归李某并由王某 2 协助过户。后王某 3、赵某夫妇占有全部房屋及周转费,拒绝向李某、王某 1 交付房屋、配合登记及支付周转费,李某、王某 1 遂诉至法院。王某 3、赵某抗辩称房屋系其出资购买、离婚协议系受胁迫所签、儿媳结婚目的不纯,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法院经审理认为,五名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于被拆迁宅院,均为被安置人,四套安置房属家庭共有财产;离婚协议系王某 2 与李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据此判决:1901 号房屋由王某 1 居住使用、401 号房屋由李某居住使用,待具备登记条件时王某 2、王某 3、赵某协助办理登记;本田汽车归李某所有并由王某 2 配合过户;王某 3 分别支付李某、王某 1 拆迁周转费各 36000 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有两个关键点:其一,农村宅基地拆迁安置利益,并非归宅基地证登记人或出资人独有,而是属于实际居住在该户内、按政策认定的被安置家庭成员共有,每人按政策指标享有相应份额;其二,夫妻离婚协议中对安置房、车辆等财产归属的约定,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即便涉及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夫妻一方的份额,该约定对双方亦有约束力,其他家庭成员不能以 "不知情、出资了" 为由随意推翻。提示:离婚时对涉及家庭共有安置房的分割,应尽量取得其他共有人一致确认,或在协议中明确处分的是己方应得份额,避免日后被认定无权处分;被安置人应及时主张确认房屋居住使用及登记权利,避免房屋长期被他方占有。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中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时可请求分割,本案五名被安置人共有安置房,共有人有权析产;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对房屋及车辆的约定据此有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确立 "谁主张、谁举证",王某 3、赵某主张受胁迫、房屋系其个人出资但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