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赵某与王某戊系夫妻,育有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三个子女。2013 年 3 月,王某戊作为被腾退人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认购包括涉案 1801 号房屋在内的四套安置房,赵某、王某甲、王某乙均为应安置人口,王某丙并非安置人口。2014 年 11 月王某戊去世,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未进行继承分割。2024 年 6 月,赵某与儿子王某丙签订《不动产赠与合同》,将 1801 号房屋全部份额赠与王某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王某甲、王某乙得知后诉至法院,主张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父亲遗产未经析产,母亲无权单独赠与,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登记至赵某名下。王某丙辩称拆迁后全家已家庭会议分配房屋,1801 本就分给自己,两位姐妹知情同意;赵某则称当时不知晓过户内容,要求把房子要回来。法院经审理认为,1801 号房屋系王某戊与赵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中 50% 归赵某,另 50% 为王某戊遗产,由赵某及三个子女共同共有;放弃继承必须由权利人本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乙知晓并同意赠与,王某丙亦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遗产份额。故判决:赵某与王某丙签订的《不动产赠与合同》中涉及王某戊遗产份额的部分无效,赵某自有份额的处分有效;综合考虑权属稳定与利益平衡,对恢复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各方继承利益可另行解决。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的核心规则是 "共有人不能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宅基地腾退安置房虽登记或过户到某一名下,但只要包含已故配偶的遗产份额,在未继承分割前,该房屋即为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母亲将整套房屋赠与子女,其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处分有效,但擅自处分已故配偶遗产份额的部分,因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无效。需特别注意两点:其一,"放弃继承" 必须由继承人本人以书面等方式明确作出,不能仅凭家庭会议录音、其他亲属转述推定;其二,无偿赠与不适用善意取得,受赠人不能以 "不知情" 为由取得遗产份额。提示:家庭成员之间赠与、过户房产前,应先就已故共有人的遗产办理继承析产,明确各自份额后再处分,否则极易被认定部分无效,既伤亲情又增诉累。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其中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一般要件;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须满足善意、合理价格、已登记三要件,无偿赠与不适用;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将一半分出为生存配偶所有,其余为遗产,故 1801 号房屋先析出赵某的一半,另一半作为王某戊遗产由继承人共有;《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王某丙主张其他姐妹同意赠与但举证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