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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父与张某母共育有四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原告)。1983年7月,张某父主持分家并立《分书》,约定老宅归四子张某甲所有。1992年,张某父为老宅办理村镇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张某父名下。2012年,老宅被纳入征收范围,张某甲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置换住宅约148㎡。2018年,张某甲与开发商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置换取得茂昌银座世纪广场0002号楼3单元13层3-1302户住宅及附属储物室、车位,已办理交接并实际使用。2021年12月,张某甲与开发商再次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将剩余安置面积29.22㎡(补差价后取得建筑面积约112㎡)置换为0006号楼2单元4层403户房屋及0006-40号储物室,张某甲已补差价并实际占有使用。此前生效判决已确认0002号楼1302户住宅、储物室及车位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确认0006号楼403户房屋及储物室归其所有。各被告辩称原告曾起诉且已处理结束,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两次回迁安置均源于同一征收协议,第二次置换系第一次置换剩余安置面积的延续,原告已补差价并实际占有使用,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及储物室归张某甲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因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引发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核心争议在于第二次回迁安置的房屋是否应归原告所有。首先,1983年张某父所立《分书》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老宅归张某甲所有的权属基础已经确定。其次,两次《回迁安置协议书》均是基于同一份《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所约定的148㎡置换面积,第一次安置使用119.08㎡后剩余29.22㎡通过第二次安置完成置换,两次安置具有连续性和同一性。再次,原告已按约补足差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其取得房屋具有合法依据。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原告的权属主张。本案提示,分家析产确认的房屋权属在征收置换后仍归属于原权利人;回迁安置房的所有权确认应以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为依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合同生效)、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依据上述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履行补差价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其确认所有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不影响法院依法裁判。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及储物室归张某甲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