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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某甲与阚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阚某甲系聋哑人,自幼与父亲阚某丁、兄嫂阚某乙及周某、侄子阚某丙共同生活,直至2014年初结婚后搬出老院单独居住。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混同,阚某甲参与劳动并将收入交家庭统一支配。2015年起,家庭陆续购置了房屋、车辆、农机具及养牛等,部分财产登记在阚某丙(2014年结婚)等人名下。2026年,阚某甲起诉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含存款、房屋、车辆、农机具、养牛利润、承包地及果山等),主张应分得约47.4万元。各被告辩称,大部分财产系阚某丙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存款已过诉讼时效且已消费完毕;原告已分得婚房,再行分割其他财产显失公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承包地及果山可在家庭成员间合理分割(双方达成一致,原告分得2.7亩承包地及4亩果山);其余诉争财产或系分家后取得、或属他人婚后财产、或价值无法确定、或缺乏证据,均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不予支持。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家庭成员长期共同生活后因分家引发的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哪些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以及分割条件是否成就。首先,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以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财产混同为前提。阚某甲与家人共同生活至2014年,期间形成的房屋、土地等可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但2014年阚某甲结婚搬出后,家庭共同生活基础已消灭,此后新购置的财产(车辆、农机具、牛棚等)除非有证据证明系用家庭共有资金购买,否则不应纳入分割范围。其次,关于承包地及果山,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法院支持阚某甲分得相应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再次,关于存款,阚某甲于2013年已实际控制账户,现起诉已远超三年诉讼时效;关于房屋,因价值无法确定且原告未申请评估,不具备折价分割条件。本案提示,分家析产应以家庭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为限,分家后新取得的财产原则上不纳入分割;主张分割的一方应对财产的性质、价值及共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第三百零三条(共有物分割)、第三百零四条(分割方式)、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家庭承包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应以财产确属家庭共有为前提;承包地权益由农户内家庭成员平等享有;主张权利的一方应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承包地及果山的份额,驳回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