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支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刘某甲与支某乙于2000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2年在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临街处共同自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栋(上下各四间,登记在支某乙名下,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号:京延村镇房字第XXXXX号),该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2023年7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处理。2024年9月,支某乙因个人极端行为造成多人伤亡后跳河自杀。支某乙的继承人(支某甲、支某丙、支某丁)被法院判令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约365万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刘某甲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保留案涉房屋50%份额,法院以份额待确认为由驳回异议。刘某甲遂提起本案析产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50%份额,支某甲、支某丙、支某丁均表示放弃继承支某乙的遗产并对原告主张无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建于刘某甲与支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作分割处理,刘某甲享有50%份额,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析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案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离婚后未分割财产的处理问题。首先,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建于刘某甲与支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登记在支某乙一人名下,但建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出力,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双方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再次,支某乙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人(支某甲、支某丙、支某丁)均表示放弃继承,但本案系析产之诉,旨在明确刘某甲与支某乙各自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该份额确认与遗产继承无关,不影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本案提示,夫妻离婚时应对共同财产进行全面分割,避免遗留财产纠纷;夫妻共同财产不因登记在一方名下而改变其共有性质。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未分割财产的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案涉房屋系刘某甲与支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作分割的,一方可于离婚后另行起诉请求分割;法院应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法院据此确认刘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50%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