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收养关系成立享有遗产继承权,非农户口不阻碍农村房屋继承确权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幼年被无子女的伯父、伯母合法收养,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养父母生前未订立遗嘱,遗留村内宅院东院房屋。案涉房屋由原告与养父母共同翻建,后续原告又出资新建部分房屋,长期实际管理、使用并保管宅基地证件。因原告为非农户口,1993年宅基地确权时,涉案宅院被错误登记在未成年被告名下。原、被告曾签订协议确认登记错误、房屋及土地权益归原告所有。双方因房屋权属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被告以原告户口性质、超诉讼时效、兼具亲生子女继承身份等理由抗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经生效文书确认的合法收养关系,养子女系养父母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农村房屋所有权继承不受继承人非农户口性质限制。农村宅基地登记仅为土地使用权公示,不能直接等同于地上房屋所有权归属,房屋权属需结合建造历史、实际出资、长期管理使用、继承事实综合认定。
原告同时对亲生父母尽赡养义务并继承遗产,不影响其基于合法收养关系继承养父母遗产的权利。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佐证登记错误及权益归属事实。同时,物权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被告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全额支持原告房屋确权诉求。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