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房改调房退房协议合法有效,物权过户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告企业前身为全民所有制厂企,后完成企业改制更名。被告原为该厂职工,早年通过房改成本价购入单位一居室房屋并完成产权登记。后续单位推行房改调房政策,双方协商一致,被告退回原有一居室,另行购置单位二居室房屋,并签订《退房协议》,单位全额退还被告原购房及维修基金款项,被告交付房屋及产权证。多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退房房屋过户登记遭拒,遂诉至法院。被告反诉主张《退房协议》无效,且原告诉请超二十年诉讼时效,双方引发合同纠纷。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房改调房对应的房屋买卖契约、退房协议系整体交易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主张房屋过户的物权性质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企业改制不影响其承继原有合同权利、成为适格诉讼主体。被告主张退房协议为从合同、企业改制导致分房方案无法履行、协议无效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双方已实际履行交房、退款核心合同义务,仅剩余过户附随义务未完成。原告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主张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属于完善物权登记的物权请求权,区别于普通债权请求权,不受二十年诉讼时效限制。同时,企业名称变更、主体改制后,依法承继原企业全部权利义务,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理应配合完成过户手续。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房屋买卖契约》《退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负有协助过户的附随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变更登记等物权保护请求权。本案过户诉求属于物权性质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原告企业改制、更名后,依法承继原单位全部合同权利,系本案适格原告。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需配合完成房屋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