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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内部分割单仅具内部申报效力,无证据证明恶意串通不认定无效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早年户主获批宅基地并安置建房,家庭成员均为原始安置人口。长辈去世后,涉案宅院纳入环境整治腾退拆迁范围,多名原告户籍在册,属公示安置人口。户主与部分子女自行签署《分割单》,划分院落拆迁面积、房屋重置补偿等利益,并向拆迁单位出具书面申请,主动排除四原告的安置资格,随后家庭成员分别与拆迁单位签订补偿协议、领取全部拆迁利益。四原告主张家庭成员恶意串通签订分割协议,侵害其继承与拆迁安置权益,诉请确认涉案《分割单》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则抗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家庭内部拆迁利益分割单仅为家庭成员内部协商意见与对外申报材料,不具备对外处分他人权益的法律效力;主张民事行为恶意串通损害权益的,需由原告承担完整举证责任,无充分证据佐证的,不予认定合同无效。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归户主,拆迁单位依据户主书面申请、拆迁政策签订补偿协议,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动机与客观行为。

涉案《分割单》仅用于家庭内部分配、配合拆迁分户申报,并未直接剥夺、处分原告的法定继承权利,不会实质阻碍原告另行通过继承纠纷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签约各方存在恶意串通、虚假处分、刻意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区分家庭内部协议效力与对外拆迁协议效力,尊重拆迁行政程序,同时保留当事人另行确权维权的途径,裁判逻辑严谨公正。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无权主张协议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原告举证不足,诉请依法驳回。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拆迁安置权益分配以政策、权属登记及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内部申报文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属于遗产,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利。原告若认为继承权益受损,可通过独立继承诉讼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