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册集体成员未实际居住,法院酌情分割宅基地拆迁补偿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某村涉案宅院在整治项目中被腾退拆迁,户主代表家庭签订补偿协议,取得含宅基地区位补偿、宅基地货币补偿、工程配合奖等在内的全部拆迁款项。二原告系涉案宅院户籍在册人员、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因家庭矛盾长期未在院内居住,未参与房屋翻建。被告方以原告未居住、未建房、未被列入安置人口为由,拒绝分配拆迁利益。二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分割对应宅基地相关补偿款项,法院结合户籍身份、集体成员资格、房屋建设及实际居住情况,酌情判决被告给付部分补偿款。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农村宅基地拆迁利益分割,兼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与实际贡献,纯宅院奖励依附实际居住建房事实,宅基地属性补偿可由在册成员酌情享有。工程配合奖属于针对实际腾退、交房配合的宅院整体性奖励,归实际建房、居住、履约腾退人员所有,未实际居住、无建房贡献的在册人员无权分割。
宅基地区位补偿、宅基地专项货币补偿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成员资格产生,并非仅归属实际居住人。二原告具备合法户籍与集体成员身份,依法享有宅基地对应权益,法院据此酌情支持部分分割诉求。同时,全体被告作为拆迁利益获取主体,需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该裁判既尊重实际贡献,又保障集体成员合法宅基地权益,平衡各方利益。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使用权对应的拆迁权益,依法享有共有权益,有权主张合理分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在册集体成员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衍生的拆迁补偿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法院结合身份、贡献、居住事实酌情分割补偿款,符合公平原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举证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建房、居住贡献,故无权分割依附房屋、居住事实的专项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