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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安置人口享有拆迁购房指标权益,安置房按指标与出资比例确权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某家庭宅基地于2009年启动拆迁安置,按照拆迁政策,在册安置人口每人享有4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父女二人合计享有80平方米安置指标。被告作为家庭代表签订拆迁及安置房认购协议,后续取得定向安置房并登记在个人名下。原告作为未成年安置人口,主张享有对应拆迁房屋及补偿款权益。各方对安置房份额、各类拆迁补偿款分割产生争议。法院结合拆迁政策、安置人口身份、房屋出资情况,区分政策性安置权益与地上物财产权益,依法划分房屋按份共有比例,并判令被告支付对应拆迁补偿款项。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规则:拆迁安置人头指标属于独立财产权益,未成年安置人虽未建房、未出资,仍可依据安置政策享有对应房屋份额;地上物补偿归属实际建设出资人,安置性补偿、区位补偿可按安置人口合理分割。拆迁安置房权益分为政策性安置面积与出资购置面积,二者确权规则不同。

本案中,原告基于在册安置人口身份取得法定40平方米购房指标,属于专属安置权益,不因未成年、未实际居住、未出资建房而灭失。房屋超出政策指标的面积,因原告无出资佐证,归属实际出资方。同时,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奖励等依附地上物的补偿,归实际建设人所有;区位补偿、提前搬家奖励等安置类权益,法院依被告自认予以分割。周转费、搬家补助费已实际消耗,不再二次分割,裁判贴合拆迁政策与公平原则。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本案按份共有分割、配合过户登记均适用本条规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超出面积出资、垫付房款抗辩未被采信均依据本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拆迁安置指标对应的房屋权益,依法构成家庭成员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