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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拆迁安置人口核定房屋份额 未成年人享有安置权益但不分割建房类补偿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家庭原有农村宅基地宅院一处,早年购置并完成翻建装修,后纳入拆迁安置范围。拆迁政策按安置人口核定优惠购房面积,成年户主与未成年子女被认定为安置对象,合计享有80平方米优惠购房资格,户主据此认购定向安置房并登记在个人名下,同时取得全额拆迁补偿款。成年子女长大后起诉要求分割房屋份额及全部拆迁补偿。被告认可子女享有安置面积,但主张建房、装修相关补偿与未成年子女无关。法院结合拆迁政策、建房贡献及当事人居住出资情况,依法区分安置权益与地上物补偿,作出份额分割判决。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农村拆迁利益的区分认定规则,即拆迁安置权益与地上物财产补偿相互独立。拆迁按人头核定的优惠购房面积,属于被安置人口专属政策性权益,未成年人即便未出资建房、未实际居住,仍依法享有对应房屋份额。

而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附属物补偿等,基于房屋建设、翻新出资贡献产生,归实际建房出资人所有。未成年人无建房出资、无劳动贡献,无权分割该部分补偿。同时,已实际消耗的周转费、搬家补助费不再分割,法院结合出资事实、政策属性、实际使用情况划分权益,既保障未成年人合法安置权益,又遵循财产贡献对等原则,公平厘清家庭拆迁利益归属。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