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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于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于某甲与黄某系夫妻,育有三名子女:长子于某丙(于20241月去世)、次子于某丁、女儿于某戊。于某乙系于某丙之女。202410月,于某甲、黄某与于某乙、于某丁、于某戊签订《分家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东路78号宅基地上房屋归于某乙所有并承担赡养义务,某巷33号宅基地上房屋归于某丁所有并承担赡养义务,于某戊不参与分配亦不承担赡养义务。协议签订后,于某乙通过微信转账、购买生活用品、探望等方式履行赡养义务,但于某甲认为于某乙与其争吵且探望较少,未尽到赡养义务,于2025年起诉要求解除《分家协议书》。于某乙辩称其已按月支付赡养费并持续关心老人生活,不存在根本违约。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某乙已履行相应赡养义务,未构成根本违约,判决驳回于某甲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附赡养义务的家庭分家协议履行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受赠人是否因未完全履行赡养义务而导致协议解除。首先,案涉《分家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协议虽约定于某乙取得房屋并承担赡养义务,但并未明确约定以赡养义务的履行为取得房屋权利的前提条件,亦未约定解除事由。其次,从于某乙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网购截图及设计服务合同等证据来看,其在协议签订后连续多月通过于某丁转交赡养费,并多次询问老人身体情况、为老人购买生活用品、委托设计公司进行适老化改造等,已实际履行了赡养义务。虽有部分款项因于某丁拒收而未实际交付,但不能据此认定于某乙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再次,于某甲主张的“吵架”“探望较少”等事由,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日常矛盾,尚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不宜以此为由解除分家协议。本案提示,附赡养义务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具有长期履行性和人身属性,一方主张解除的,需证明对方构成根本违约;赡养义务的履行方式应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不宜苛求形式上的完美。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举证责任)。依据该条规定,于某甲主张解除《分家协议书》,应当对于某乙未履行赡养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某乙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于某乙提交的反证能够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赡养义务,故于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