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等与郭某甲等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乙与牛某系夫妻,育有一女李某甲。李某甲与郭某乙系夫妻,育有一女郭某甲。2018年,李某乙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村某号院的宅基地房屋被纳入腾退范围,腾退时该户在册户籍共5人(李某乙、牛某、李某甲、郭某乙、郭某甲),均被认定为安置人口。李某乙作为被腾退人与村委会签订《腾退补偿协议》《房屋安置协议》等,获得腾退补偿补助款合计约209.3万元,并认购安置房三套(两套二居室、一套三居室),总面积约300㎡。2024年,三套安置房完成选房确认。李某甲认为其作为被安置人应享有相应拆迁利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补偿款及安置房。李某乙、牛某辩称李某甲并非被腾退人,安置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且李某甲无权主张分割。法院经审理认为,与宅基地相关的补偿利益及安置房应由五名被安置人共同享有;房屋及地上物补偿相关利益由李某乙、牛某享有;李某乙已支付李某甲部分补偿款。判决李某乙向李某甲等三人支付剩余补偿款约43.1万元,确认三套安置房的居住使用权归属(三居室归李某乙、牛某,两套两居室归李某甲、郭某乙、郭某甲),并判令李某乙支付房屋折价款约1.4万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系家庭成员间因拆迁安置利益分配引发的分家析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被安置人口对拆迁利益的享有范围。首先,拆迁利益的分割应区分不同补偿项目的性质:与宅基地使用权相关的补偿(宅基地区位补偿、各类签约奖励等)及安置房指标,应由全体被安置人口(本案5人)共同享有;与地上房屋建设相关的补偿(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附属物补偿、二层三层建筑补助等),应由实际出资建房者享有。法院认定李某乙、牛某为房屋建设出资方,相关补偿归其二人所有,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其次,关于安置房的分配,法院在房屋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仅处理居住使用权,并综合各方应享有的安置面积、房屋现状等因素酌定分配方案,兼顾了老年人养老居住需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再次,关于已付款项的抵扣,李某乙主张已支付李某甲等182万元,但李某甲仅认可其中98万元(65万+33万),法院结合证据认定已支付42万元(33万+9万周转费),对未举证部分不予采信。本案提示,拆迁利益分配应严格区分补偿项目与权利主体的对应关系;被安置人口不等于对全部拆迁利益享有份额;对于大额资金往来,应保留完整的转账凭证以明确款项性质。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权能)、第二百六十六条(私有财产保护)、第二百六十七条(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安置人口对拆迁安置利益中与其身份对应的部分享有权益;与房屋建设出资相关的补偿归出资人所有;安置房在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下可先行确认居住使用权;主张已支付款项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