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未完成产权过户 权利人仅享有债权无权分割物权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一、基本案情
当事人双方原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家中宅院纳入拆迁安置范围,原告为合法在册被安置人,依法享有40平方米专属安置购房面积。拆迁后家庭认购两套定向安置房,此前双方因房屋使用权产生纠纷,法院判决男方按月支付女方房屋占有使用费。后续涉案安置房屋仅完成初始登记,产权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未过户至家庭成员名下。原告主张分割房屋物权份额或索要对应面积折价款,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二、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未完成过户登记的安置房,安置人仅享有合同债权,不享有物权分割基础。原告虽系合法安置主体,享有法定安置面积,对涉案房屋具备物权期待权,但该权利仅属于拆迁安置协议对应的合同债权。在房屋尚未从开发商名下过户至个人名下、未设立个人不动产物权的前提下,法院无法直接对房屋所有权、按份物权份额进行司法分割。当事人可待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完成产权登记后,另行主张物权分割,也可通过协商、另诉方式主张对应的安置权益债权。
三、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