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高某与李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乙与杨某系夫妻,育有二女: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丙。李某甲与高某系夫妻;李某丙与常某系夫妻,育有二子常某甲、李某丁(随母姓)。李某乙、杨某、李某甲、高某的户籍均登记于北京市大兴区某村15号院(农业家庭户),李某丙、常某甲、李某丁户籍亦在该院(非农业家庭户)。2023年6月,某村村委会与李某乙签订《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15号院被认定为老宅基地,宅基地面积约260㎡,房屋建筑面积约478㎡;认定安置人口为李某乙、杨某、常某甲、李某丁、李某丙共5人;李某乙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款合计约486.7万元(含宅基地区位补偿约36.2万元、房屋重置成新约83.5万元、装修附属物约53.2万元、货币补偿约293.4万元、工程配合奖约13.8万元等)。李某甲、高某未被列入安置人口。二人认为其作为户内成员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相应补偿份额,遂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区位补偿、货币补偿及工程配合奖中的一半份额(合计约171.6万元)。被告辩称,原告长期未在15号院居住,且拆迁时未提交二人材料,故补偿款不包含其份额。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高某系15号院户内农业户籍人员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安置权益,但工程配合奖按宅院奖励,结合房屋建设及居住情况不予分割;区位补偿及货币补偿酌情支持90万元。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未被列入拆迁安置人口的户内成员能否主张补偿利益。首先,李某甲、高某作为15号院的在册农业户籍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拆迁政策应当享有相应的安置权益,拆迁协议未将其列入安置人口,系因户主李某乙未提交二人材料所致,不影响二人基于身份和户籍依法享有的权益。其次,工程配合奖系对整户宅院按时签约交房的奖励,与该宅院的实际居住管理和配合程度相关,原告长期未在该院居住,故法院未支持其分割该项奖金的诉求,具有合理性。再次,区位补偿款和货币补偿款系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产生,法院综合考虑房屋建设、居住情况、户内人员构成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支付90万元,符合公平原则。本案提示,即使未实际居住,在册农业户籍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可就宅基地相关补偿主张权利,但具体份额需结合个案因素综合确定。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动产可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依据该条规定,15号院的补偿权益属于户内共有财产,李某甲、高某作为户内成员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相关补偿款享有共有权利。法院依据该条酌情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