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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甲与玉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玉某戊(已故)与李某(已故)系夫妻,育有三子:长子玉某丁、次子玉某丙、三子玉某甲。玉某丙与配偶育有一女玉某乙。玉某戊生前承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单位公房一间(建筑面积23.8㎡)。李某于200211月去世,玉某戊于20068月去世,此后该公房由玉某丙、玉某乙父女继续居住使用,承租人未作变更。20213月,该公房被纳入棚户区改造腾退范围。为配合拆迁并取得补偿利益,20216月,玉某丁、玉某丙、玉某甲、玉某乙四人签订《析产协议》,约定:(1)将承租人变更为玉某乙;(2)玉某乙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款后,按玉某丁30%、玉某丙30%(含玉某乙20%)、玉某甲20%的比例分配;(3)玉某乙应在款项到账后60日内向其他各方支付相应份额。协议签订后,各方配合完成承租人变更手续。20239月,腾退补偿款合计约135.8万元(含房屋价值补偿约91.2万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约2.85万元、搬迁补助约0.16万元、临时安置补助约7.6万元、购房补助约21.5万元、整体搬家奖约12.5万元)一次性发放至玉某乙账户。同日,玉某乙向开发商支付约121.6万元用于购买定向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75㎡),余款约14.2万元由玉某乙持有。玉某乙未在约定期限内向玉某甲支付20%份额,玉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其应得款项约27.16万元。玉某乙辩称:同意按协议比例分配,但装修附属物补偿系对实际居住人(玉某乙、玉某丙)的补偿,不应纳入分割范围;且大部分款项已用于购买安置房,房屋尚未建成,待建成后再行处理。玉某丙对协议无异议。玉某丁未到庭应诉。法院审理认为,《析产协议》合法有效;装修及附属物补偿系对室内物品的评估,玉某戊去世已逾17年,其生前物品不可能留存,故该部分不纳入分割;扣除该部分及公房购买款后,玉某乙应按20%比例向玉某甲支付约27.16万元。法院最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在于《析产协议》的效力及拆迁补偿款的分割范围。首先,案涉公房原承租人为玉某戊,其去世后,各继承人通过书面协议一致同意将承租人变更为玉某乙,并明确约定拆迁利益按比例分配,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其次,关于分割范围,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购房补助、整体搬家奖等虽名义上系对被腾退人的补偿,但其产生根源在于房屋被拆迁,本质上属于拆迁利益,应纳入协议约定的分割范围。而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因系对房屋内现存物品的评估,玉某戊去世多年后其生前物品已无留存可能,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包含玉某戊遗产,故该部分不应纳入分割。再次,玉某乙选择将部分款项用于购买安置房,系其对个人财产的处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法院在扣除装修附属物评估价值和公房购买款后,判决玉某乙按20%比例支付玉某甲相应款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提醒,家庭内部就拆迁利益分配签订的书面协议,只要系各方真实意思且不违法,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协议中未明确纳入分割范围的特定补偿项目,需结合其性质及来源具体判断是否应纳入分配。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严守原则)、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范围界定)、第一千一百三十条(遗产分配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各方签订的《析产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玉某乙在收到补偿款后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装修及附属物补偿系对拆迁时点现存物品的评估,不属于玉某戊遗产范围,故不纳入分割。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审理。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