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刘某甲与曹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子刘某乙、一女刘某丙。曹某于2015年8月12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曹某去世。曹某生前与刘某甲共同拥有三套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1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x2号房屋(均为商品房)及北京市通州区x号房屋(经济适用住房),上述房屋各登记为刘某甲与曹某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2016年7月5日,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曹某在上述三套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分别由不同继承人继承:x2号房屋归刘某乙继承(后登记为刘某甲与刘某乙按份共有,各50%);x1号房屋和通州区房屋归刘某丙继承(后均登记为刘某甲与刘某丙按份共有,各50%)。但2016年10月18日,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共同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前述公证并非各方真实意思,曹某的遗产份额全部由刘某甲继承所有,刘某甲生前不得处分房屋,百年后由刘某乙、刘某丙各继承50%且不得变卖。同时约定,若刘某甲生前处分房屋,则放弃继承作废。后因家庭矛盾,刘某甲于202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三套房屋中曹某的50%份额均由刘某甲继承。刘某乙当庭表示同意原告诉求,刘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2016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公证继承分割意见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曹某的遗产份额应依协议全部归刘某甲继承,故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在于先后存在公证继承和事后协议两种安排,如何认定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曹某去世后,其遗产份额本应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共同继承,但各方于2016年7月办理公证时,将遗产分别分配给刘某乙、刘某丙,形式上已完成继承分割。然而,三个月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推翻公证内容,确认公证非真实意思,曹某份额全部归刘某甲所有。该协议内容完整、条款清晰,且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签字确认,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公证所涉继承分割因非真实意思而无效,不应作为产权变更依据。继而依据《协议书》重新分割,刘某乙、刘某丙放弃继承份额,由刘某甲一人继承曹某的遗产,于法有据。刘某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提醒,家庭内部就遗产继承达成新的书面协议,若内容合法且系各方真实意思,可替代在先的公证或登记行为,法院将尊重当事人的后续合意。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物权变动因法律行为无效而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2016年7月的公证继承分割因各方后续协议确认为虚假意思表示,自始无效;物权编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该无效行为不能导致物权变动,故已完成的产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审理。法院据此支持刘某甲继承曹某全部遗产份额,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