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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与顾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顾某戊与刘某系夫妻,育有四子女:顾某乙(长子)、顾某甲(次子)、顾某丙(三子)、顾某丁(女儿)。顾某戊于20013月去世,刘某于20178月去世。顾某戊生前在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村拥有三处宅院:49号内1号院(北房5间、东西配房各1间)、53号院及36号院(半处,另半处为其弟顾某己所有)。20007月,顾某戊因重病,由其弟顾某庚主持,与顾某辛、顾某己、郭某丙共同见证,订立《协议书》,将49号内1号院内北房五间及东西配房以抓阄方式分配:东数第一、四间归顾某甲,第二、五间归顾某丙,第三间及东西配房归顾某乙,债务另附清单分担。此后,顾某甲长期居住36号院(后自行翻建),顾某丙居住53号院,顾某乙则将其在36号院中原有房屋抵予顾某甲后另购宅基地建房。2023年,顾某甲诉至法院,主张49号内1号院应全部归其所有,理由为按农村风俗“在何处结婚即归何人”,其曾在49号内1号院结婚居住。顾某乙、顾某丙则依据《协议书》要求按约分割,顾某丁表示放弃权利。诉讼中,顾某甲不认可《协议书》真实性,称其不知情且顾某戊病重无法真实表达意愿。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家庭分家协议的真实性与效力。根据在案证据及证人顾某庚的陈述,《协议书》系在顾某戊清醒状态下由多位近亲属见证订立,并按手印确认,内容涉及财产、债务分配,符合农村分家习俗。虽然顾某甲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且其长期接受36号院权益、顾某丙和顾某乙按约占有相应院落的事实,亦可佐证分家安排的实际履行。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共有财产享有份额,但若被继承人生前已通过有效协议处分财产,则应按协议执行,不再适用法定继承。法院最终按《协议书》分割房屋,驳回顾某甲全部诉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律师提示,分家协议系家庭内部重大财产处分文件,应书面固定、见证齐全,避免事后争议;对协议效力有异议者,需承担举证责任。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共有)、第三百零三条(共有物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民法典规定,家庭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尊重共有人真实意思表示;分家协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有效要件即应遵守。法院依据上述条款,确认《协议书》效力并按约分割,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