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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乙、王某丙、某甲公司共有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韩某与王某甲再婚,婚内通过法院调解书取得老房部分房屋产权。该房屋 2005 年拆迁,韩某、王某甲作为被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取得涉案安置房屋;经结算,系被拆迁户向拆迁方支付差价 77040 元,并非拆迁方发放补偿款。王某乙、王某丙为双方子女,拆迁时均为未成年人,不在安置协议被安置人范围内。 韩某、王某甲 2009 年调解离婚,离婚文书未处理该安置房屋。后韩某起诉,主张子女基于拆迁居住利益享有房屋产权,请求确认原告及两名子女合计享有 3/4 产权,并分割现金补偿。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韩某、王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两名子女不属于本次拆迁安置对象,不享有房屋产权,判决二人各占 50% 份额,驳回其余诉讼请求,由开发商配合办理产权登记。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拆迁安置房屋权属,以拆迁协议载明的被安置对象为基础,子女即便户口在内、实际居住,若不属于协议被安置人,不能当然取得安置房产权;未成年人居住依附父母,不等于直接取得房屋物权。 2. 离婚调解书中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之后一方可以另行起诉分家析产、共有物分割。 3. 拆迁结算要区分款项流向:是拆迁人给被拆迁人补偿,还是被拆迁人向拆迁人补房屋差价,不能仅凭协议上出现数字就认定是可分割的补偿款。 4. 双方均无力向对方支付折价款时,法院可以不做实物分割、不变更房屋居住,直接判决按份共有,后续可再另行起诉请求分割、拍卖变卖。 5. 安置房屋尚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法院判决可直接判令开发商配合当事人办理过户登记。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