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顾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顾某与陈某甲原为夫妻,1992 年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 1995 年购买公有住房,房屋登记在陈某甲一人名下。双方 2024 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顾某与儿子陈某乙所有,但一直没有办理不动产过户变更登记。 之后陈某甲因对外债务纠纷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拟司法拍卖。顾某先后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执行异议,被告知需要另案提起分家析产诉讼。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享有房屋 50% 产权份额;二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全部认可。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决顾某、陈某甲各享有房屋 50% 产权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夫妻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不能对抗外部司法查封、强制执行。即便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女方、子女,债权人仍然可以执行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房屋。 2、执行阶段,配偶可以提起分家析产诉讼,确认自己在被查封房屋当中的共有份额;该分家析产判决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划分夫妻内部财产、处置拍卖款的依据,但不能直接排除整体房屋的强制执行。 3、公有住房(售后公房)婚后出资购买,即便只登记一方名字,一般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全部当事人对权属、份额完全一致认可,法院结合婚姻、购房事实,可以直接按照各方合意作出确权判决。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