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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李某、周某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罗某与李某原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因拆迁安置取得案涉房屋,房屋登记在儿子周某名下,不动产档案记载罗某、李某为共有人。罗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因房屋涉及第三人周某,离婚案件中未处理该房产。离婚之后罗某提起分家析产诉讼,请求分割案涉安置房屋、确认产权份额并办理过户。 诉讼中对房屋进行司法评估,评估总价 465200 元;各方未约定共有份额,法院认定三人等额按份共有。罗某主张取得房屋所有权,向另外两名共有人支付折价补偿。判决房屋归罗某所有,罗某分别向李某、周某各支付折价款 155066.67 元,李某、周某配合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折价分割方案。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1. 拆迁安置房登记在一名家庭成员名下,但不动产档案附记记载其他家庭成员为共有人的,认定为家庭按份共有财产;没有证据证明份额约定时,推定为等额享有。 2. 离婚诉讼当中,如果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子女等案外第三人,离婚判决不予处理该房屋,当事人需要另行提起分家析产诉讼。 3. 共有基础丧失(夫妻离婚),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共有不动产;房屋整体不宜实物拆分,司法实践采取评估作价 折价补偿模式,一方拿房,向其余共有人支付对应份额折价款。 4. 部分共有人不出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认可分割方案,法院可以依据证据与书面答辩意见直接裁判。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八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