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与马某、杨某乙、杨某丙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案涉两套房产及车库来源于杨某甲户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人口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马某户口并未迁入,不属于安置人口。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登记在杨某甲、马某二人名下。购房资金来源包含拆迁奖励款、拆迁补偿款、杨某甲与马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办理的银行贷款、对外借款,婚内共同出资完成部分房屋装修。杨某丙与杨某乙离婚仅处理拆迁补偿款,未处置案涉安置房;杨某甲与马某离婚时,同样未分割该两套房屋。马某曾伪造杨某甲签名办理大额抵押,房屋被司法查封。原告杨某甲起诉主张两套房屋 100% 全部归自己所有。法院认定案涉房产属于杨某甲、马某、杨某乙、杨某丙四人家庭共有财产,结合拆迁安置身份、购房出资贡献、实际居住使用情况,酌定按份分割:303 室及车库杨某甲占 43%、杨某丙占 57%;901 室及车库杨某甲占 38%、马某占 22%、杨某乙占 40%,同时就装修残值判令杨某丙向马某、杨某甲支付对应装修补偿款,驳回杨某甲要求取得全部产权的诉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拆迁安置房即便不动产登记只记载部分家庭成员名字,不能直接等同于登记权利人夫妻的夫妻共同财产,要结合拆迁安置人口、来源、出资综合认定家庭共有。非安置人口配偶,没有拆迁安置资格,但婚姻存续期间参与还贷、出资购房、装修,可以基于出资贡献分得相应财产份额。分家析产分割份额,法院会综合:安置身份资格、拆迁权益贡献、实际出资、贷款偿还、房屋实际居住使用多方面自由裁量酌定比例,并非一律平均分割。夫妻离婚时未处理的家庭共有拆迁安置房,不发生分割效力,可另案提起分家析产诉讼。婚内一方伪造另一方签名办理抵押,抵押效力另行评判,不直接改变房屋内部共有人之间的份额划分。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