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贾某与张某甲物权保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丙、郝某夫妻育有二子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去世,二原告系张某乙的妻儿。案涉宅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郝某名下。此前分家析产诉讼仅对院内原有北房作出确权,未处理 2007 年新建西排 3 间房屋、东北角仓房。 二原告起诉主张:西排 3 间房屋建在自家宅基地范围内,要求被告停止出租、返还房屋及租金,修复两院隔墙缺口、腾退仓房。被告抗辩:案涉三间房屋由郝某建造,通过律师见证遗嘱由自己继承取得所有权;仓房亦为被告所建,原告无权主张。 法院查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郝某;原被告就西排 3 间房屋、仓房的建造主体、权属存在重大争议。原告提起物权保护诉讼,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新建三间房屋、仓房享有物权。物权保护请求以享有物权为前提,故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提起返还原物、停止侵害等物权保护诉讼,原告首先要举证证明自身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时,不能直接提起物权保护之诉,应当先行通过分家析产、继承诉讼确认房屋权属。 宅基地登记权利人,不等于在院内新建房屋当然归登记人所有,新建房屋权属要看出资、审批、建造主体综合判断;在权属没有生效裁判确认之前,法院不直接处理返还房屋、租金、腾退等诉求。 前案分家析产判决书只处理当时已经存在的老房屋,未涉及的后建房屋,需要当事人另行起诉确权。举证不足的一方,承担败诉后果。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