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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三兄弟,1981 年在中间人见证下订立分家单,王某甲当时不在现场,由中间人代为捺印。分家单约定案涉宅院西头三间砖房分给王某甲,东头一间半房屋供父母居住至父母百年;同时约定了结婚款给付、赡养义务等内容。分家之后各方长期按照分家单实际履行。案涉宅基地登记在父亲王某丁名下,父母先后去世。王某甲打算翻建宅院房屋,遭到王某乙、王某丙阻拦。二被告抗辩,东头一间半房屋仅是给父母居住使用,老人过世后应当三兄弟分割。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宅院及附着物归自己所有、判令被告停止阻碍翻建,同时主张二被告每人给付结婚款 5000 元。 法院认为分家单合法有效,但分家单没有明确父母居住的东头一间半房屋在老人去世后的归属,直接全部归原告显失公平;考虑房屋不宜实物分割,判决宅院宅基地使用权及全部地上附着物归王某甲享有,由王某甲向王某乙、王某丙每人补偿 6000 元,二被告不得阻碍翻建;结婚款诉求不予支持。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旧式分家单只写明 房屋给某人,父母居住至百年,仅设定父母的居住使用权,未明确老人过世后房屋权属的,不能直接推定房屋当然归分得宅院的子女,法院会结合分家整体背景、各子女所得财产情况综合裁量。 本人未到场,由中间人代为捺印的分家协议,家庭成员事后长期实际履行的,可以认定分家单有效。 宅基地登记仍在已故父辈名下,不影响分家析产案件对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权益作出处理。 房屋不便实物分割时,司法实践常采用 房屋归一方所有,取得方向其他共有人支付折价补偿” 的处理方式。年代久远的金钱给付类债权,时隔数十年再主张,若无充分依据,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