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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甲与马某甲、马某乙分家析产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车某甲与马某甲按习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诉讼中部分财产因权属问题未处理,原告另行提起分家析产诉讼,主张分割登记在马某乙(马某甲母亲)名下房产、农村在建房屋、丰田越野车。 登记在马某乙名下商品房不动产为马某乙单独所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置;农村房屋系车某甲与马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修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办理产权证,双方认可修建投入 140000 元;案涉丰田越野车为婚内贷款购置,但购车价款、还贷、车辆现状、实际价值均无充分证据查清。村委会出具的共同生活证明经法院核实,内容并非村委核实后客观形成,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最终判决农村房屋归马某甲所有,马某甲向车某甲支付折价款 70000 元;其余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分家析产诉讼,原告需举证家庭成员存在共同生活、共同出资的事实,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房产登记在长辈名下,不能仅依据户籍、曾有收入上交即推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当提交出资证据。婚内修建未办证农房,可以参照建房投入金额进行分割;车辆如无法查实现价值、还贷情况,法院不予处理,可待证据完备后另案起诉。村委会证明若内容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撰写,基层组织未实地核实,该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