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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丙共有物分割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系同父异母兄弟。案涉两间彩钢瓦铺面,购地款由杨某丙对外转账支付,土地协议由二人父亲杨某乙签署,房屋由父亲杨某乙修建。在前次分家析产诉讼庭审笔录中,家庭成员一致约定该两间铺面归杨某甲、杨某丙兄弟二人共有,不在该案中做实体分割。之后杨某丙将两间铺面对外出租,每年租金 22000 元,已经收取 20252026 两年租金合计 44000 元,全部由杨某丙持有。杨某甲起诉要求分得已收租金的 50% 即 22000 元,同时确认后续每年租金享有 50% 收益。被告杨某丙抗辩购地出资全部由自己承担,原告没有出资,无权分得租金。法院认为,家庭成员在诉讼中达成的处置合意记载于法庭笔录,对各方具有约束力,铺面属于兄弟二人共同共有,判决杨某丙向杨某甲支付已收租金 22000 元,2027 年之后租金杨某甲享有 50% 份额。

【律师评议】

刘颖新主任律师认为: 法庭笔录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财产处置合意,即便没有写进判决书主文,同样对参与各方产生约束力。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不完全依据某一方单独转账出资记录,需要结合家庭身份关系、资金往来、建房主体、各方庭审合意综合判断。共同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租金属于法定孳息,由全体共有人共同享有;部分共有人独自收取全部收益,其他共有人有权起诉要求分割已收取租金,并确认未来收益分配比例。共有人之间的出资纠纷,可另行诉讼处理,不能以此对抗其他共有人的收益权。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