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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实际履行的民间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 各方不得事后反悔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某家庭四兄弟早年随父母共同生活,家中建有老宅院落。1978年家庭成员订立分家文书,对原有房屋分配、幼弟扶养建房事宜作出约定。1986年,兄弟三人再次签订书面分家协议并经村委会盖章见证,明确由两名兄长出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弟购置房产,另一兄长放弃出资,同时放弃案涉房屋未来所有权益,房屋权益最终归出资两名兄长享有。各方数十年间依约履行赡养、照料、房屋管理收益义务。幼弟终生未婚无子女,去世后,曾放弃出资的兄长反悔,主张协议无效,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房屋。出资兄长诉请确认房屋权属份额,并要求返还宅基地使用权证。

【律师评议】

本案核心裁判要点:农村民间分家析产协议无严格制式要求,系家庭成员真实意思表示、长期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的,合法有效,签约各方不得事后单方反悔、主张无效。案涉两份分家文书形成完整家庭财产处分体系,不仅约定房屋权属,还配套约定弱势群体扶养赡养义务,兼顾家庭伦理与公平原则。被告以协议无监护人签字、存在欺诈、形式瑕疵为由主张无效,无事实依据。协议已近四十年实际履行,各方长期按约定占有、管理、收益,权利义务早已固化。在协议合法有效前提下,应严格依约确定房屋权属,而非按法定继承重新分割,同时占有人应当返还对应权属证件。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