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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单效力及物权确认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戊与王某己系夫妻,育有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四名子女。王某甲与赵某系夫妻。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镇某村某号院,原系王某戊、王某己于1973年申请获批的宅基地,建有北房四间。19894月,王某戊与王某丁、王某甲、王某乙签订《分家单各项内容及赡养父母义务》,约定西头北房四间由王某甲、王某乙各分一半(西二间归王某甲,东二间归王某乙),西厢房二间归王某甲;北街房屋分归王某丁;父母由三子轮流供养并承担生活费、医药费等。该分家单有王某戊及三子签字及三位证人签字,母亲王某己、女儿王某丙未签字。19947月,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自分家单签订后,王某甲、王某乙家庭实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至今,王某丁按约定取得了北街房屋。2020年,王某己、王某丙曾以分家析产纠纷起诉要求确认份额,经调解达成“王某己可在涉案房屋居住,其他子女因照顾老人可临时居住”的协议。王某丁、王某丙主张分家单因母亲王某己、女儿王某丙未签字而无效,王某甲、王某乙已转为城镇户口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王某甲、王某乙、赵某起诉要求确认北房西数二间及西厢房二间归王某甲、赵某所有,北房东数二间归王某乙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分家单合法有效,判决支持原告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989年《分家单》的效力认定以及王某甲、王某乙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效力。关于分家单效力,该分家单系王某戊与三子就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达成的合意,虽母亲王某己、女儿王某丙未签字,但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分家系家庭重大事项,王某己作为母亲对分家内容应当明知,且分家单签订后三十余年间未提出异议,直至2020年才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并经调解结案,其知情且未实质反对的事实足以认定。女儿王某丙在房屋建设时年仅十余岁,未出资出力,难以认定其对房屋享有共有权。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证效力,王某甲、王某乙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加盖昌平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及昌平土地管理局公章,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王某丁、王某丙所提交的与镇城建科电话录音等证据不足以否定权属证书效力。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系物权确认和分割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王某丁、王某丙关于赡养义务履行情况的主张,与分家析产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分家协议效力的认定。一审判决依据分家协议及土地使用证确认房屋归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民事权利的依法行使)、第二百三十四条(物权确认请求权)、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1989年《分家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王某甲、王某乙依据分家单及土地使用证主张物权确认,具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丁、王某丙主张分家单无效及土地使用权证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符合《民法典》关于物权保护的相关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