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协议效力确认及拆迁安置利益分割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3与张某1系夫妻,育有李某6、李某7、李某2、李某1四子及三女。李某3之父李某4于2003年去世,李某3于2008年去世,张某1于2009年去世。案涉宅基地原登记在李某4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70号院,系李某3分家所得但未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2008年,李某3、张某1主持签订《分家契约》,约定70号院归李某2所有,并在院内给李某1盖西屋三间,如遇拆迁东厢房有李某1一间房钱。2014年8月,因“北京某大学新校区”项目建设,70号院被纳入拆迁范围。因李某1、李某2均非某村村民且户口均不在该院,拆迁时按“有房无户”政策给予13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认购面积(单价3800元/平方米)。李某2与拆迁单位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及《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获得补偿补助款180余万元(含宅基地区位补偿、房屋补偿、各项奖励及跨镇安置补助等),并认购安置房两套(总面积136.2平方米)。2019年,李某1起诉要求分割拆迁利益,生效判决认定《分家契约》有效,李某1、李某2各享有安置面积二分之一的份额(各68.1平方米),并判决李某2支付李某1相应补偿款。2027年4月,回迁安置房交付选房,李某2选择201号房屋(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由李某1占有使用)和804号房屋(建筑面积82.21平方米,由李某2占有使用)。李某1起诉要求确认201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李某2支付面积差额补偿款、异地安置奖励费二分之一、购房款返还及楼层差价。一审法院确认201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综合考虑安置房性质及周边市场价格,酌定李某2支付面积差额补偿款260000元;酌情认定李某1享有异地安置奖励75000元(总额35万元);返还购房款38500元;驳回楼层差价请求。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分家协议效力的延续性确认以及拆迁安置利益的具体分割方式。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2008年《分家契约》合法有效,并对70号院的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确认李某1、李某2各享有安置面积二分之一的份额。现回迁安置房已交付并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李某1要求确认其占有使用的201号房屋归其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面积差额补偿,两套安置房总面积136.2平方米,李某1应得68.1平方米,但其实际占有房屋仅53.99平方米,差额14.11平方米由李某2占用。法院综合考虑安置房“三定三限”性质(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及周边商品房价格水平,酌情认定差额补偿款26万元,系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关于异地安置奖励费35万元,该款项虽系以李某2名义领取,但基于房地一体原则及李某1在拆迁利益中的份额,李某1应享有相应权益,法院酌情支持7.5万元,已考虑实际居住贡献等因素。关于购房款返还,结合201号房屋实际面积及生效判决暂扣款情况,计算返还数额准确。楼层差价请求因选房顺序及整体安置因素无法证明李某2存在过错,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对各分项请求分别处理,认定清晰,裁量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物的分割)、第三百零四条(共有物的分割方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李某1、李某2对拆迁安置面积各享有一半份额,属按份共有,李某1有权请求分割。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两套安置房已分别由双方占有使用,对面积差额部分采用折价补偿方式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某1未能证明楼层差价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