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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效力及抚养继子女继承权认定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吴某庚与米某系夫妻,育有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辛、吴某戊五名子女。吴某庚于19859月去世,米某于20274月去世。吴某辛于202511月去世,其与李某育有吴某甲、吴某己二子(1999年离婚后,吴某甲由吴某辛抚养)。2004年,吴某辛与刘某乙登记结婚,刘某甲系刘某乙与前夫之子,婚后随吴某辛、刘某乙共同生活。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镇某村某号院,宅基地登记在米某名下,原建有北房三间。19903月,经批准翻建北房三间。20168月,米某订立打印遗嘱,载明将某号院房屋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由吴某甲继承,见证人高某、马某、郝某乙到场见证并签名,附有录像。201611月,南院新建北房四间及东西棚子。2018年,北院进行装修并加建东西棚子。各方对于建房出资各执一词:吴某甲主张其出资建设南院房屋;吴某丁主张2014年系其牵头建设,吴某丙出资2万元、刘某乙出砖;刘某甲主张2018年出资3.6万元装修北院并加建棚子。吴某己表示将其应继承份额赠与吴某甲。吴某甲起诉要求按遗嘱继承全部房屋。一审法院认定1990年北房翻建系米某、吴某辛以家庭为单位共同所有;2016年后南院、北院多次建设形成新的共有关系,涉及米某、吴某辛、吴某甲、刘某乙、刘某甲;米某遗嘱中对其个人份额的处分有效,无权处分他人份额;刘某甲与吴某辛形成抚养关系,系法定继承人;判决南院北房四间及东西棚子由吴某甲占有使用,北院北房三间及东西棚子由刘某乙、刘某甲占有使用。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米某所立打印遗嘱的效力、案涉房屋的权属认定以及刘某甲是否享有继承权。关于遗嘱效力,案涉遗嘱由米某签名捺印并注明年月日,三名见证人全程在场并签名,立遗嘱过程有完整录像佐证,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关于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有效。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人仅能处分个人合法财产,米某在遗嘱中处分了属于其他共有人的份额,该部分无效。关于房屋权属,北院三间系1990年翻建,当时户上人员为米某、吴某辛等,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主张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且仅有出资行为不足以取得物权,不予采信。2016年后南院新建及北院装修加建,米某、吴某辛、吴某甲、刘某乙、刘某甲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生活居住,形成新的共有关系,其中吴某辛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刘某乙、吴某甲、吴某己、刘某甲、米某各继承五分之一,米某继承的份额再按遗嘱归吴某甲。关于刘某甲的继承权,其随母刘某乙与吴某辛共同生活时尚未成年,吴某辛与其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刘某甲依法享有继父遗产的继承权。各继承人份额经综合计算后,结合双方实际使用情况,一审判决南院由吴某甲占有使用、北院由刘某乙、刘某甲占有使用,处理合理。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定义)、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含继子女)、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与继父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刘某甲与吴某辛共同生活形成扶养关系,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案涉遗嘱符合该要求,应认定有效。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遗嘱人仅能处分个人财产,米某遗嘱中处分他人份额的部分无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方主张出资但未能充分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