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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行为与遗嘱效力认定析产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庚与王某己系夫妻,育有王某辛、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四名子女。王某辛与朱某系夫妻,王某甲系其子。20195月,王某庚、王某己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庚经抢救无效于20196月去世,王某己受伤。202312月,王某己去世,王某辛于20231月去世。案涉34号院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某丁名下,原北房6间系王某庚、王某己于1992年建造。20178月,王某丁在34号院内翻建南侧房屋6间并获审批。20174月,王某丁提交一份手写《遗嘱》(实为赠与),载明王某庚、王某己将34号院房屋赠与王某丁,有二人签名捺印及三名见证人签字。经司法鉴定,落款“王某庚”签名系本人所写。20197月,王某辛、王某丁签署字条载明“把王某庚的遗产全部给王某己”。20199月,王某己签署《赠与书》,将34号院内其所属房屋及其他财产赠与孙子王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经调解为80万元,扣除各项支出后剩余约31.5万元由王某乙保管。王某庚、王某己在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分别持有股份54200股和49500股,2019年至2022年股金分红已发放,2023年后未发放款项尚待领取。王某甲起诉要求确认34号院北房6间五分之四份额归其所有,并要求分割31.5万元及股份收益。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遗嘱》实质为赠与,王某庚、王某己将房屋赠与王某丁的行为有效;2019年《赠与书》因王某己已无权处分已赠与的房屋,仅对其个人其他财产有效;31.5万元扣除各继承人应得份额后,王某甲分得126000元;股份及股金收益按法定继承及赠与综合计算,王某甲分得十分之七。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7年《遗嘱》的性质及效力、2019年《赠与书》的效力范围,以及各项财产的分割方式。关于2017年《遗嘱》,虽名为“遗嘱”,但内容明确为“赠送”而非“死后继承”,系生前赠与行为,无需适用遗嘱形式要件。经司法鉴定确认王某庚签名真实性,该赠与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王某丁长期与父母共同居住并在2018年对部分房屋进行翻建,表明赠与已经实际履行,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王某丁。关于2019年《赠与书》,因34号院房屋已于2017年赠与王某丁,王某己对该房屋已无处分权,其将房屋赠与王某甲的部分无效;但《赠与书》中关于其他财产(存款、股份收益等)的处分,系王某己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关于31.5万元款项,系交通事故赔偿款扣除医疗费、生活费、丧葬费等支出后的剩余部分,主要来源于王某庚死亡赔偿款,应由王某庚的法定继承人平均分割;王某己享有的份额依《赠与书》归王某甲所有。关于股份及股金收益,法院根据法定继承、转继承及赠与综合计算,王某甲分得十分之七,其他继承人各分得十分之一,计算清晰合理。一审判决对各项财产逐一分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公平原则)、第三百零三条(共有物分割)、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的定义)、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转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2017年王某庚、王某己将房屋赠与王某丁并实际交付,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且未放弃继承的,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王某辛的份额由朱某、王某甲转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将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遗产。股份及股金收益按此原则分割,再叠加赠与及转继承因素后,王某甲分得十分之七,计算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