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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协议及自书遗嘱效力认定析产继承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刘某3与刘某4系夫妻,育有刘某2、刘某1、刘某5三名子女。刘某41998年去世。刘某520005月走失,2009年被宣告死亡。20034月,刘某3与王某1登记结婚。刘某3202412月去世。刘某1与翟某1199212月登记结婚。案涉303号院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村,1996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277.2平方米。20035月,刘某3与刘某2签署《立分家单》,约定案涉303号院内房屋归刘某3和刘某5,刘某2名下322号院归刘某2200912月,刘某3、王某1、刘某1、翟某1四人签订《协议》,载明南房四间、东房三间系刘某1和翟某12006年出资建造,归其所有;北房四间、西房三间及宅基地归刘某3和王某1,二人中后去世者继承全部财产,且十四间房屋不得出卖或出租。刘某3另于200812月订立自书《遗嘱》,载明北房四间、西房三间由王某1继承。刘某1、翟某1起诉要求确认南房四间、东房三间归其所有,并主张对西房三间及北房四间享有份额。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立分家单》有效,刘某2已放弃对303号院的权益;2009年《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3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应认定有效;判决南房四间、东房三间归刘某1、翟某1所有,北房四间、西房三间归王某1继承所有。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的权属认定及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关于2003年《立分家单》的效力,该分家单由刘某3与刘某2签署,明确对322号院和303号院进行分割,刘某2虽主张签字时仅有部分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后续实际占有使用情况与分家单内容一致,应认定有效。刘某2在该分家单中放弃了对303号院的权益,其再行主张继承刘某4遗产,缺乏依据。关于2009年《协议》的效力,该协议由刘某3、王某1、刘某1、翟某1四人签字确认,并有村两委成员五人见证,内容明确具体,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某1在协议中已确认北房四间、西房三间归刘某3和王某1,并承诺房屋不得出卖出租,现又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份额,有悖诚信原则,不应支持。关于刘某3自书《遗嘱》的效力,该遗嘱由刘某3亲笔书写并签名注明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且与2009年《协议》中“先去世者财产归配偶继承”的约定相互印证,应认定有效。关于南房四间、东房三间的出资问题,2009年《协议》已明确认定系刘某1和翟某1出资建造,各见证人亦出庭作证,应认定归刘某1、翟某1所有。一审判决对各部分房屋权属认定清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刘某1在签署2009年《协议》后又主张分割北房和西房份额,有违诚信原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具备相应条件即有效,2009年《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刘某3所立《遗嘱》符合该形式要求,应认定有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