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协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张某丁与张某戊系夫妻,育有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丙及三女(均已故或放弃继承)。张某甲与张某丙于1972年2月在父母主持及生产队干部见证下进行分家,约定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某村100号院内)北房五间中西侧二间归张某甲、东侧三间归张某丙,并附平面分配图。因原分家单年代久远丢失,双方于2007年4月签订《分家证明》,对上述分家事实予以确认并签字。张某甲户籍地为门头沟区某村,为非农户口;张某丙户籍地亦在该村,为非农户口。案涉北房五间现存完好,西房南侧二间已倒塌。张某丙于1998年对西房北侧一间进行了翻建,其余房屋于2012年倒塌。张某丙主张分家证明未按指印故无效,但承认系本人签字。张某庚等其他法定继承人已书面声明放弃对张某丁案涉房产的继承权并放弃参加庭审。张某甲起诉要求确认北房西侧二间归其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分家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判决案涉北房西侧二间归张某甲占有使用。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分家证明》的效力认定。分家单在我国农村地区广泛存在,通常涉及赡养、分家析产、继承等内容,是父母与子女就家庭财产分配达成的合意。案涉《分家证明》详细记载了分家过程,对房屋进行了明确分割,双方均认可曾在父母主持下签署过分家单并认可《分家证明》上签字的真实性。虽分家证明形成于2007年,但系对1972年分家事实的确认,内容清晰、参与人员明确,结合双方陈述及现场勘验情况,能够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张某丙主张“未按指印故无效”的意见,签字与捺印均系确认意思表示的方式,签字真实即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案涉房屋权属,分家证明指向的院落经村委会证明及现场勘验确认为某村100号院,张某丙在勘验中亦认可北房五间位于该院内;其他法定继承人均已放弃继承权,不影响分家协议对张某甲、张某丙二人的约束力。一审判决确认北房西侧二间归张某甲占有使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开始时间)、第三条(遗产范围)、第五条(继承方式)、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原则),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物权确认请求权)、第一百条(共有物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法律适用衔接)。根据原《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分家协议作为家庭内部对财产分配的合意,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张某甲基于分家协议主张确认房屋使用权,具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甲已提交《分家证明》且张某丙认可签字真实性,完成了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