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Specialized field

联系我们Contact Us

了解更多我们的详细信息,请致电136 7129 5837

或给我们留言在线留言

父母宅基地房屋出资翻建继承份额认定纠纷案您的位置:首页 > 专业领域 > 分家析产 > 分家析产案例

【基本案情】

杨某丁(202312月去世)与孙某(200010月去世)系夫妻,育有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三名子女。杨某丙与王某系夫妻。案涉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甲村某号院内,宅基地登记在杨某丁名下,原有正房4间、厢房3间。1997年,经审批翻建北房5间,建房时户上人员为杨某丁、孙某、杨某丙,杨某甲主张其出资1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2008年至2011年,杨某丙、王某先后出资新建东房3间、西房3间、南房3间及西南角房屋2间,杨某甲称曾出资500元及帮工一日,但证据不足。杨某丙提交一份《分家单》,载明杨某丁将案涉宅基地上房屋15间全部归杨某丙所有,仅有杨某丁一人签字,无其他家庭成员签名,未注明时间,且杨某丙未能在鉴定中提交原件。杨某乙明确放弃继承。杨某甲起诉要求继承案涉房屋份额。一审法院认定北房5间系杨某丁、孙某、杨某丙共同建造,杨某丁、孙某各占25%份额,杨某丙占50%份额;后续新建房屋系杨某丙、王某出资,归其所有;孙某的25%份额由杨某丁、杨某丙、杨某甲均分;杨某丁的33.33%份额(含其自有及继承部分)由杨某丙、杨某甲均分;最终判决北房5间由杨某甲继承25%份额、杨某丙与王某享有75%份额,其余新建房屋由杨某丙、王某占有使用。

 

【律师评议】

刘颖新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中各部分的权属认定及分家单的效力。关于北房5间,建房发生于1997年,当时杨某丁、孙某、杨某丙系户上成员,杨某甲虽主张出资但未提供证据,且其当时非户内成员,故法院结合建房时居住人口、劳动力状况及实际使用情况,酌定杨某丁、孙某各占25%、杨某丙占50%份额,符合公平原则和农村家庭建房实际。关于后续新建房屋,杨某丙、王某提交了出资证明,杨某甲主张出资及帮工但证据不足,法院认定由杨某丙、王某享有权利,正确。关于《分家单》,该文书仅有杨某丁一人签字,其他家庭成员未参与,且未注明时间,涉及其他共有人权益,在杨某丙未能提供原件导致鉴定不能的情况下,不应采信,不能作为确认房屋权属的依据。关于继承份额,孙某的份额由杨某丁、杨某丙、杨某甲均等继承,杨某丁的份额(含自有及继承所得)由杨某丙、杨某甲均等继承,杨某乙放弃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杨某丙、杨某甲均主张尽主要赡养义务但证据不足,法院未予多分,处理得当。

 

【法条依据】

本案法律依据包括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开始时间)、第五条(继承方式)、第十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方式)、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放弃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一般均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继承法》第十条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配偶、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孙某的遗产由杨某丁、杨某丙、杨某甲继承,杨某乙放弃继承。关于共有物分割,法院根据各方出资及建房背景酌定份额,符合公平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某甲未能证明出资事实,杨某丙未能证明分家单真实性,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